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川办函[2014]81号)要求,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川国土资发[2009]18号)和《2012年增补制定的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川国土资发[2012]8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依据
1、2009年3月,我厅印发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2012年7月,我厅又增补制定的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2、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3、2012年7月27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条: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第十一条: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二、修订过程
2014年7月8日,我厅向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规范行政执法相关规章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在全面征求执法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对本地区执行川国土资发[2009]18号和川国土资发[2012]83号两个文件所取得的成效、遇到的问题、存在的不足予以认真总结评估,并提出是否修改的建议和理由。经汇总、分析各地上报的修改建议,我厅认为川国土资发[2009]18号和川国土资发[2012]83号两个文件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与《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及我省实际相符,同时考虑到目前国家正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故本次只在原规定基础上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其余条款暂不作修改,待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出台后再重新制定新的规定。
按照你办建议,我厅对川国土资发[2009]18号和川国土资发[2012]83号两个文件进行合并,并修改了个别条款,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形成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并予发布。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删除原《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土地部分第10条。由于2012年7月27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条: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原条款处罚依据已消失,故删除原条款内容。
二是将原《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增补部分第8条处罚依据修改为“《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情形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改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并处10-20万元的罚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影响人数在100人及以上的,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造成地质灾害的,并处30-50万元的罚款。”
三是将原《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矿产部分和增补部分进行合并,形成《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地质、矿产部分;
四是对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中的部分条款的表达进行了修改。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1月30日